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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张博
卜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住所地:卢某县卢某镇东门外大街。
负责人:曹军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卢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卜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卜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冀C×××××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卢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784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卜某某。
2014年12月11日卜某某雇佣的司机张久兴驾驶卜某某上述货车在高速公路引线昌黎县榆林村路段与曹秋宝驾驶的冀C×××××大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昌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久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秋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冀C×××××货车损失鉴定价格为25095元(残值300元)、评估费953元、施救费5500元、装卸搬运费5000元,扣除残值,以上共计36248元(实际赔付第三者经济损失36000元);冀C×××××号货车损失如下:车损136350元(含残值2000元),评估费3927元,施救费4500元。
扣除残值,以上共计142777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卜某某与上诉人人保卢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在投保时应对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权利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解释与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对相关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责任免除等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相关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和理解。
另外,修理只是恢复车辆的价值及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才是理赔的前提,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修车发票,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保险赔付的理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卜某某与上诉人人保卢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在投保时应对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权利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解释与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对相关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责任免除等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相关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和理解。
另外,修理只是恢复车辆的价值及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才是理赔的前提,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修车发票,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保险赔付的理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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