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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佳琪,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宗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第五栋。
法定代表人:冯中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宝,男。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兴华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上海宗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法兴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蓉、谈佳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第三人宗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17年4月24日10时36分许,被告法兴华宝公司驾驶员杨宁海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N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北翟路华江路北12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宁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3,260.06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0,545元、误工费52,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945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法兴华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法兴华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杨宁海系其司驾驶员,事发时正执行职务,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其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车损费、衣物损、鉴定费及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法兴华宝公司所述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163,260.06元,但需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请法院调整,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待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同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车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故发生后其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宗保公司述称,本案原告卜某某系其司员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中有154,008元系由其司垫付,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162,821.06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43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813.06元,第三人宗保公司垫付154,008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145元。另外,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原告卜某某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某某之左足第4、5跖骨基底部、距骨、舟骨、骰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九玖级伤残;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3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远端、左腓骨、左足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卜某某居住于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已满一年以上,其在第三人宗保公司处从事交通管理员工作,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事发前原告月均收入为4,000元,事发后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三人宗保公司作为其雇主为其垫付医疗费154,008元并同意被告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宗保公司,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陪护费发票,第三人宗保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垫付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法兴华宝公司的驾驶员杨宁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卜某某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法兴华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62,821.06元;根据原告用餐情况及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情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一期、二期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400元、护理费为9,825元;根据原告工作及收入减少状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二期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5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可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75,422.4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受有之物损,酌情确定物损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律师费金额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2,8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为9,825元、误工费52,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计121,0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3,448.46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法兴华宝公司赔偿原告。因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第三人宗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4,008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卜某某360,440.46元并返还第三人宗保公司154,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损失人民币360,440.4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上海宗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54,008元;
三、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1.87元,由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书记员: 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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