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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振南、郭某某、王某某、卜某某、卜某某与王文才、律亚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卜振南
郭某某
王某某
卜某某
卜某某
吕中(黑龙江尚志龙发法律服务所)
王文才
律亚某
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卜振南(系卜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系卜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系卜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
原告卜某某(系卜某某之长子),男,汉族,农民。
原告卜某某(系卜某某之次子),男,汉族,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中,尚志市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才,男,汉族,农民。
被告律亚某(系被告王文才之妻),女,汉族,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振南、郭某某、王某某、卜某某、卜某某与被告王文才、律亚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卜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中,被告王文才、律亚某、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王文才与卜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文才的哥哥王文法因病死亡,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卜某某前去随礼,卜某某应被告王文才的要求帮助写礼账。
在帮工活动中,发生爆炸,卜某某被炸成重伤,经尚志市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无效死亡。
事后,经多方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25162元、误工费400元(4天×100元/天)、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200(4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被抚养人卜振南和郭某某的生活费1720760元(8603.8元×5年÷5人×2人)、丧葬费1675150(3350350元÷2)、医疗病例复印费111.7元、精神抚慰费4000000元,合计27339570元。
二被告辩称,卜某某参加王文法的葬礼并不是二被告邀请而是自愿的。
二被告与卜某某的地位是相同的,都在为王文法办理丧事,卜某某被炸伤的地点也是在死者王文法家中,应视为为死者王文法帮工,且被炸原因是卜某某抠炮造成的,也与帮工活动无关,因此对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诊断书、病例、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医药费、尸检费、复印费收据各1张。
证明死者卜某某因炸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1925162元复印费11170元。
后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尸检费700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尚志市老街基村村委会通知1份。
载明卜某某因帮被告王文才的哥哥王文法办理丧事过程中被炸死亡,村委会主持民事调解无效。
原告意在证明卜某某是在帮工过程中死亡。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卜某某是给王文才帮工。
证据三、尚志市公安局简要说明1份。
载明卜某某在被告王文才的哥哥王文法家帮助出殡事宜时,被一不明物体发生爆炸炸伤双手及腹部,该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
发生爆炸时,室内只有卜某某和死者王文法。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尚志市公安局(黑尚)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22号鉴定书1份。
载明卜某某是在帮助办理王文法丧事时因腹部、左前臂炸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于2013年9月29日凌晨死亡。
证明卜某某因被告王文才家办丧事被炸身亡及死亡时间。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提到二被告,只提到死者王文法。
证据五、照片4张。
证明卜某某因为找钉子挑电线进屋后发生爆炸被炸伤。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从照片看不出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六、尚志市老街基乡基丰村村委会介绍信1份。
证明原告卜振南、郭某某现有5名子女。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七、证人孟某甲出庭证言。
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上午,证人和卜某某主动帮助王文才在死者王文法家写礼账和收钱,证人出去后,卜某某在屋内被炸伤。
经原告询问,证人承认王文法的丧事是被告办的,证人的礼金也随给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部分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卜某某主动帮助王文才记账和收钱不真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
内容为:被告王文才与其哥哥王文法已分开过多年,因证人在死者王文法生前与其兄弟(被告王文才)二人都有往来,因此去参加葬礼并随礼,王文法的丧事也是被告办理的。
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证据九、证人孟某乙出庭证言。
内容为:被告王文才为王文法办的丧事,卜某某在死者王文法屋内被炸伤时,证人是第一个发现的。
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
尚志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2张,证明卜某某被炸伤后,二被告为卜某某积极施救,支付医药费1855389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尚志市公安局对该事件调查笔录6份。
证人石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文才打电话通知证人帮忙。
证人去后,看见死者王文法的尸体停放在其生前家居住房屋的东屋,大约十点钟,证人在被告家听见前院有放炮的动静,证人看见村民张某某、陈某某进入现场,并听说,卜某某对自己的媳妇说不怨人家,是自己抠响的。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因被告王文才的哥哥王文法去世,证人前去帮忙,看见王文法的尸体停放在其生前居住房子的东屋,所以账房设在东屋的炕上,孟某甲收钱,卜某某记账。
大约十点钟,证人在被告王文才家门口打扑克时,听见了前院有放炮的声音,证人去后进屋看见卜某某面朝天的躺在炕上,左手崩没了,右手捂着肚子。
证人问卜某某咋整的,卜某某说自己抠炮抠响了。
卜某某的儿子和媳妇去后,证人听见卜某某对他儿子说不怨别人是自己整的。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卜某某被炸后不可能说那么多话,理由是原告王某某到场后,卜某某只说他不行了,让原告王某某和孩子好好过,其他的都没说。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人孟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王文法去世后,账房设在尸体停放的东屋炕上,卜某某记账,孟某甲收钱,大约十点钟,证人在大道上听见有放炮的声音,进屋看见卜某某仰面躺在炕上,右手捂着肚子。
证人便告诉了被告王文才,随后王文才领着大家进屋了。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证实因王文法是单身,膝下无儿女,2013年9月26日王文法去世,证人前去帮忙,卜某某一人在王文法的屋内写礼账,顺便守灵。
大约十点钟,证人在后院听见一声巨响,后证人和卜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被告王文才跑进屋内,看见卜某某满脸是血,一只手被炸没有了,肚子也被炸开了,当时证人问卜某某是怎么回事,卜某某说是炮炸的。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笔录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上午十点钟,原告王某某听见外头有人喊其丈夫卜某某的名字,便跑到了停放王文法尸体的屋内,看见其丈夫左手炸没了,肚子也炸开了,原告王某某便问其丈夫卜某某这是怎么了,卜某某说是炮炸的,而后告诉原告王某某不要找王家。
经质证,原告认为由于自己当时思维比较混乱,具体内容记不清了。
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被告王文才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内容为被告王文才承认为其哥哥王文法办理丧事,2013年9月26日上午大约十点钟,卜某某在王文法家屋内记账时被炸伤,被告闻讯赶到后问卜某某怎么弄的,卜某某说“我抠炮崩着自己了”。
经质证,原告对卜某某被炸后自己说抠炮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卜某某被炸后,伤情严重不可能说话。
被告对此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卜某某系原告卜振南、郭某某之子,王某某之夫,卜某某、卜某某之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文才之兄王文法因病死亡,由于王文法单身没有儿女,二被告为其兄办理丧事,原告王某某便与其夫卜某某前去帮忙。
9月26日上午卜某某在死者王文法家尸体停放的东屋炕上负责记礼账,孟某甲负责收礼。
大约十点左右,屋内只有卜某某和死者王文法时,屋内发生了爆炸,卜某某左手被炸没,腹部被炸开,经尚志市人民医院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于9月29日死亡。
被告王文才支付卜某某在尚志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855389元,原告支付卜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1925162元、复印费11170元、支付尸检费700000元。
经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卜某某系腹部、左前臂炸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卜某某是否系为二被告帮工,卜某某被炸与其帮工有无关系。
本院确认,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文才之兄王文法因病死亡,二被告为其兄办理丧事,原告王某某与卜某某前去帮忙,卜某某并与孟某甲记账和收礼,礼金和账单均交付被告,因此应视卜某某为二被告帮工,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但根据原告王某某之夫卜某某炸伤时的受伤部位,既左手炸没,腹部被炸开,结合公安机关对证人石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原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上述证人证实的卜某某受伤后的自述,卜某某系抠炮被炸。
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卜某某抠炮是与帮工记账活动有关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卜某某抠炮被炸与帮工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之夫卜某某虽为二被告王文才、律亚荣帮忙写礼账,但其抠炮与帮工记礼账无关。
其被炸身亡,是由于自身过错所致,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之夫卜某某虽为二被告王文才、律亚荣帮忙写礼账,但其抠炮与帮工记礼账无关。
其被炸身亡,是由于自身过错所致,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五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勇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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