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志强
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卜志强
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李某某的奶奶。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辰,襄阳市樊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志强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安文、张小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辰,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志强诉称,2013年10月17日,卜志强乘坐李勇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樊丹路与竹条熊营村交叉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鄂FBL805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卜志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负次要责任,卜志强无责任。刘某某的车辆在英大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卜志强的医疗费4032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1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333元、残疾赔偿金59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03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卜志强的诉请没有异议,但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475.70元,现金7000元,共计8475.7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辩称,因侵权主体李勇已死亡,原告请求李勇的女儿李某某、母亲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卜根兴对李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只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且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保险公司先前已垫付李勇、卜志强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减。4、卜志强的部分请求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勇及被告刘某某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卜志强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负次要责任,卜志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李勇按责分担,其中,刘某某赔偿部分由英大财保湖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李勇赔偿的部分,由李某某、张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刘某某负责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勇死亡、卜志强受伤,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付给李勇,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二人各自损失比例赔偿。卜志强的损失有:医疗费41801.70元(含刘某某垫付部分)、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5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750元(住院50天,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218元(住院50天,全休2个月,1人护理,共计110天参照本地2013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333元(共计误工110天,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7689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本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41680元;被抚养人卜嘉欣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卜慧洋的抚养年限为12年,参照本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723元的标准计算,两人抚养,为600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15791.70元。此损失,由英大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2.60%的比例赔偿卜志强,为13860元;不足部分101931.70元,由刘某某承担70%即71352.19元,该损失,由英大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500000元限额内按13.7%的比例赔偿68500元;刘某某承担2852.19元,扣除刘某某垫付的8475.70元,多垫付的5623.51元,由卜志强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给刘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30579.51元,由李勇的继承人李某某、张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卜志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已依法核减。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查,卜志强虽系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卜志强的各项损失82360元;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继承李勇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卜志强各项损失30579.51元;
三、原告卜志强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623.51元;
四、驳回原告卜志强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卜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卜志强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勇及被告刘某某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卜志强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负次要责任,卜志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李勇按责分担,其中,刘某某赔偿部分由英大财保湖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李勇赔偿的部分,由李某某、张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刘某某负责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勇死亡、卜志强受伤,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付给李勇,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二人各自损失比例赔偿。卜志强的损失有:医疗费41801.70元(含刘某某垫付部分)、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5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750元(住院50天,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218元(住院50天,全休2个月,1人护理,共计110天参照本地2013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333元(共计误工110天,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7689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本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41680元;被抚养人卜嘉欣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卜慧洋的抚养年限为12年,参照本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723元的标准计算,两人抚养,为600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15791.70元。此损失,由英大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2.60%的比例赔偿卜志强,为13860元;不足部分101931.70元,由刘某某承担70%即71352.19元,该损失,由英大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500000元限额内按13.7%的比例赔偿68500元;刘某某承担2852.19元,扣除刘某某垫付的8475.70元,多垫付的5623.51元,由卜志强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给刘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30579.51元,由李勇的继承人李某某、张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卜志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已依法核减。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查,卜志强虽系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卜志强的各项损失82360元;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继承李勇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卜志强各项损失30579.51元;
三、原告卜志强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623.51元;
四、驳回原告卜志强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卜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卜志强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邓民
审判员:李安文
审判员:张小明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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