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某
周某某(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何某某
原告: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我院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裁定书和同案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杨某某名下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建设支行作抵押登记,本院又于2014年4月23日冻结杨某某在中国银行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的账户存款。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芳、人民陪审员李梦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志远、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荣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卜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杨某某亲笔借条及转账记录、借款合同、POS机刷卡记录等在案佐证,且杨某某代理人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其中2013年11月25日卜某某通过转账出借给杨某某的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卜某某主张2013年12月18日出借给杨某某200000元,其所出示的证据除借款合同外,还有当天从POS机划卡188000元的记录,对此杨某某代理人当庭主张卜某某是在预扣除6%借款利息后再出借给杨某某款的,本院综合审查第二组证据及卜某某的起诉书后认为,200000元扣除6%的利息后金额为188000元,与卜某某出借给杨某某的款数相符,且原告在起诉书主文第四行称“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7日”,故本院对杨某某一方主张的卜某某是在扣除6%的借款利息后再履行的出借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故2013年12月18日卜某某出借给杨某某的现金款额为188000元。关于第三笔出借款的认定问题,卜某某主张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出示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其出示的证实自己履行出借款义务的POS机划卡记录证实当时划出96000元,卜某某主张当场给付现金4000元,杨某某代理人庭审未明确答复,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4000元现金的事予以否认,卜某某一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2014年2月19日卜某某出借给杨某某的款额为9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第一、第二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月利率3%和6%,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利息。2014年2月19日第三笔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卜某某当庭主张口头约定了5%的利息,杨某某一方当庭不予认可,卜某某一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但杨某某应自卜某某来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国家法律规定负担本笔借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上述数额100000元为基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卜某某借款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上述数额188000元为基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卜某某借款利息。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96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上述数额96000元为基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卜某某借款利息。
如被告杨某某不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债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卜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杨某某亲笔借条及转账记录、借款合同、POS机刷卡记录等在案佐证,且杨某某代理人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其中2013年11月25日卜某某通过转账出借给杨某某的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卜某某主张2013年12月18日出借给杨某某200000元,其所出示的证据除借款合同外,还有当天从POS机划卡188000元的记录,对此杨某某代理人当庭主张卜某某是在预扣除6%借款利息后再出借给杨某某款的,本院综合审查第二组证据及卜某某的起诉书后认为,200000元扣除6%的利息后金额为188000元,与卜某某出借给杨某某的款数相符,且原告在起诉书主文第四行称“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7日”,故本院对杨某某一方主张的卜某某是在扣除6%的借款利息后再履行的出借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故2013年12月18日卜某某出借给杨某某的现金款额为188000元。关于第三笔出借款的认定问题,卜某某主张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出示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其出示的证实自己履行出借款义务的POS机划卡记录证实当时划出96000元,卜某某主张当场给付现金4000元,杨某某代理人庭审未明确答复,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4000元现金的事予以否认,卜某某一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2014年2月19日卜某某出借给杨某某的款额为9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第一、第二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月利率3%和6%,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利息。2014年2月19日第三笔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卜某某当庭主张口头约定了5%的利息,杨某某一方当庭不予认可,卜某某一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但杨某某应自卜某某来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国家法律规定负担本笔借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上述数额100000元为基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卜某某借款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上述数额188000元为基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卜某某借款利息。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96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上述数额96000元为基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卜某某借款利息。
如被告杨某某不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债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丽珍
审判员:王德芳
审判员:李梦利
书记员:杨雅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