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某
石家庄市德远食品有限公司
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张亚静(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卜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德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胜利南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静,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德远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德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张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集资2万元,双方形成了事实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原告造成的损失35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其一方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求与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德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卜某某集资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德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集资2万元,双方形成了事实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原告造成的损失35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其一方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求与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德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卜某某集资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德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文涛
书记员:刘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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