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起重机分公司
牛振雨
卜某某
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博尚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起重机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25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在厂区张贴通知,以公司业务量减少、用人量减少、根据考试情况及日常表现为由将原告辞退,该通知2012年9月1日执行。2012年11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4日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劳动纪律不好,经常趴在桌子上睡觉,违反公司规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张贴通知,以公司业务量较少、用人量减少,根据考试及日常表现为由将原告辞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赔偿金按2500元/月×3个月×2倍=15000元。原告主张支付一个月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征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为:一、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起重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某某赔偿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起重机分公司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起重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我公司之所以与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卜某某违反劳动纪律,我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合同,依法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卜某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严重失职,对上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张贴通知,以公司业务量较少,根据考试及日常表现为由将被上诉人辞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审法院按2500元/月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起重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严重失职,对上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张贴通知,以公司业务量较少,根据考试及日常表现为由将被上诉人辞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审法院按2500元/月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起重机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春林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李秀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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