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平、被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792元(7,132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88元(42,304元/年×13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汪某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4时27分,被告汪某驾驶牌号为赣L-9T552小型轿车沿外环高速外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事发地点,适逢被害人王奋平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外环高速至此,被告驾驶的车辆右前部撞击受害人王奋平,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王奋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实现和解,故而涉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汪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律师费过高,要求按责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地点是外环高速路,行人不得入内,王奋平酒后横穿外环高速路,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不排除王奋平有自杀的可能,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便如果认定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也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合理确定赔偿比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并非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便享有也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1日4时27分许,被告汪某驾驶牌号为赣L9XXXX小型轿车沿外环高速外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事发地点,适逢王奋平违反交通信号(禁止行入进入标志)指示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外环高速至此,被告驾驶的车辆右前部撞击王奋平,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奋平违反交通信号(禁止行入进入标志)指示通行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本案所涉赣L9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死者王奋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灰墩办事处王嘴村西孙组21号),未婚未育,与原告系母女,其父亲已死亡。原告育有三子一女(王奋楼、王奋飞、王奋山、王奋平)。涟水县灰墩办事处王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无经济来源,由子女扶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职能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能够基本反映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无明显不当,该认定书可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依据,本院可予采信。被告对责任认定的异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方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汪某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42,792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死者王奋平生前居住地为城镇,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金额为556,500元(27,82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有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根据原告的年龄和扶养人的情况,本院确认该金额为58,792.5元(18,090元/年×13年/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5、衣物损,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定500元;6、律师费1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方凭据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227,233.8元,两项合计337,733.8元;被告汪某按责赔付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各项损失337,733.8元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某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77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2,077元,被告汪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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