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洋,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汉族,1971年11月出生,住擦拭运河区。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高洋、穆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2日签订轿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自有冀J×××××奇瑞QQ轿车一辆放于被告所经营的鑫洋轿车租赁部处出租,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租金1700元,并同时约定该涉案车辆在租赁运行期间,由于不慎丢失车辆、第三人损毁租赁车辆、发生盗窃事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该涉案车辆于2011年1月12日由被告出租给他人,租车人于2011年2月11日凌晨驾驶该涉案车辆,由于违规驾驶在沧州市运河区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位于民族会馆西侧处与公路东侧路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翻车损毁,并同时造成被撞路灯损毁,而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便逃离现场,至今杳无音信,以致该起交通事故无法得到妥善处理。现原告车辆仍扣押于沧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中心停车场内,车辆也无法得到及时维修。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以期该起事故被告能够妥善处理并将该涉案车辆维修完好,同时支付拖欠的两个月租金3400元,而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用共计34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双方约定的20%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洋辩称,1、本案形式上是租赁关系,实际是中介行为,帮助车主对外出租赚取利润的行为。2、原告把应当上保险的车未上保险,而谎称上了保险,属于原告的过错,引起过错导致的损失应其自己承担。3、发生事故后,原告无故拖延时间,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关于诉求中的违约金,因违约金的成立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该合同因对方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要求违约金于法无据。5、事故后造成的租赁费也不应该支付,因无法正常履行合同。
被告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高洋(沧州市运河区鑫洋轿车租赁部业主)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奇瑞QQ轿车租赁给被告高洋,月租金1700元,按月支付。该合同第十七条还同时约定:“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发生交通肇事,应立即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原告),乙方先期支付交通肇事所发生的人员伤亡医疗和相关费用后,将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裁决证明及各种有关证明、票据交于甲方,甲方据此向保险机关办理索赔事宜,所约索赔款甲方将扣除免赔差额后退还乙方。”第三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用金额总数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给了被告高洋,被告高洋也给付了原告一个月的租赁费1700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高洋又将该车出租给被告穆某某。2011年2月11日凌晨,被告穆某某驾驶该车在沧州市运河区经二路民族会馆西处与公路东侧路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翻车损坏和路灯损毁,因被告穆某某事后逃逸,使该交通事故至今尚未得到处理,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无法维修。后经原告与被告高洋协商未成,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洋支付两个月的汽车租赁费3400元;承担违约金、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高洋申请追加了穆某某为本案被告。
原告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车辆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同时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作出了沧鉴真价字(2011)第12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车损8755元,路灯损毁600元,停车费用1410元,共计10765元。
被告高洋经质证,1、从形式上看,原、被告签订的是汽车租赁合同,但从内容上看,是被告对外承租车辆所使用的合同,手续本身是有瑕疵的,并不能掩盖其实质的中介行为。对行驶证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被告只承认租金是一个月,要求到现在的不予认可,违约金不予认可。评估报告对形式内容认可,对其他的不认可。
原告卜某某对被告高洋的质证不予认可。1、被告说合同是中介合同,但是从形式和约定内容都是租赁合同。此外,被告一直说原告没有上全险,但是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原告必须将车损险等保险全部上齐,并且该合同也没有条款约定由原告上全险。2、被告诉说发生事故后是原告拖延时间,但原告认为损失的扩大是由被告所致。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十八条看出事故发生后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罚款以及停车费等必要的费用把车提出来,但是被告没有这么做。3、被告所说只承担一个月租赁费,原告认为应承担7个月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某所诉事实成立,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被告高洋虽辩称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中介,但对合同签订及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只是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高洋在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又将原告车租赁给被告穆某某,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穆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高洋承担后,被告高洋有权向被告穆某某追偿。被告高洋给原告车辆造成的车损失8755元、路灯损毁补偿费600元、停车费用1410元及从2011年2月2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11900元,共计22665元予以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卜某某未给其所出租车辆投保交强险,应从上述赔偿款中减财产险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洋赔偿原告卜某某造成出租车辆各项损失206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洋承担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穆某某追偿。
三、驳回被告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高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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