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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婷婷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卜婷婷,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婷婷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公司、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4:40时许,被告大众公司车辆沪FWXXXX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为赔偿,原告涉诉。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70,209.44元。因无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总额为8万元。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中2,064.45元,属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2日14:40时,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共和新路、保德路附近,与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FW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卜勇及原告受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全责,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后经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卜勇医疗费326.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587.85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20元、衣物损失100元、车辆维修费2,38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0,409.44元。
  2018年11月,原告为行内固定拆除术,再行入院治疗11天。
  本院认为:
  一、肇事车辆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有关约定,由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8万元内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内的,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数额据实结算,数额确定为11,0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均无不当,本院确认。
  三、上述费用,根据上文所述赔偿原则,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已经全额赔偿完毕,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因商业三者险而赔偿原告2,126.21元;被告大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9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婷婷医疗费2,126.21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婷婷医疗费8,9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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