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某
庄洋(河北秦皇岛群联法律服务所)
宿耘崧
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洋,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耘崧。
委托代理人: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宿耘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卜某某与被上诉人宿耘崧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晓雯音乐学校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宿耘崧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卜某某使用。卜某某、宿耘崧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结算单。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本院(2014)秦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卜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判决;卜某某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产生的时间,且宿耘崧对上诉人关于争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亦不认可;另外,双方结算后卜某某亦于2013年1月27日给付宿耘崧部分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卜某某与被上诉人宿耘崧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晓雯音乐学校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宿耘崧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卜某某使用。卜某某、宿耘崧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结算单。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本院(2014)秦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卜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判决;卜某某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产生的时间,且宿耘崧对上诉人关于争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亦不认可;另外,双方结算后卜某某亦于2013年1月27日给付宿耘崧部分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卜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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