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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卜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禹光。
被告薛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泰。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79.51元,误工费2375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528.64元,营养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2440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合计178735.65元,核减二被告垫付的20000元,再赔偿原告158735.6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1月15日9时23分许,被告薛某驾驶蒙L×××××号小型越野车,沿临河区新华东街国际建材城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东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卜某某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薛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某无责任。
三、原告医疗情况:原告卜某某受伤后在巴市医院住院32天,伤情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等。
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市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56557.35元。门诊支出1022元,以上共计57579元。有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3616元(113元×32天),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3元,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计算。
六、误工费:10735元(113元×95天),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和纳税证明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3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止。
七、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
八、营养费:医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3200元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
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
十一、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约为15000元,予以支持。
十二、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十三、交通费:原告的治疗支出交通费125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十四、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实际存在,酌定为700元。
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贾玉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贾玉凤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46元。
十六、停车费:原告支出停车费8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十七、投保情况:薛某驾驶蒙L×××××号小型越野车在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八、其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垫付原告卜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垫付原告款10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薛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薛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某无责任。薛某驾驶蒙L×××××号小型越野车在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64069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薛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薛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的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款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某损失164069元,核减已给付20000元,再赔偿原告损失1440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薛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61元,由原告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闻英

书记员: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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