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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殷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卜瑞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赵州镇自强路碧水庄园**栋****室,身份证号1301331983********。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85000元,因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诉讼请求变更为31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殷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家庄村东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卜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卜某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殷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1200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殷某某辩称,一、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陪,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本次事故中,被告殷某某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918.8元,原告应予返还。三、原告的儿子卜维峰与被告殷某某签订协议不再追究被告殷某某的经济事项,因此原告应免除被告殷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王某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对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认可。二、答辩人作为车主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法院核定损失后,由殷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责任和保险后,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殷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事故车辆系被告殷某某借用的车辆。三、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被告殷某某给原告垫付款3918.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934.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0.5元票据一张无章,新农合报销剩余部分720.37元不认可的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对于该异议予以采信。医疗费确定为77213.49元。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住院33天(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11天,赵县中医院22天)每天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认可住院33天,对于赵县和平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00元。七、原告主张营养费1422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47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每日20元,营养费确认为9480元。八、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266.73元,原告受伤前在石家庄瑞弘淀粉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日为66.67元,经鉴定误工期为受伤害至评残前一日为474天,误工费为31601.58元,原告主张31266.73元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680.8元,护理人为原告的女儿卜瑞彩,护理前在河北平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700元,日工资123.34元,护理住院474天,护理费为58463.16元,护理人卜维峰护理前在河北天润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116.67元,护理住院33天,护理费3850.11元,护理费计62313.27元(原告已提交诊断证明、长期遗嘱,证实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主张5768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79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应按18年计算,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2017年计算为18年,原告已提交城镇居民的证据,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此项异议不予采信,计算标准按2016年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系数为32%,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62714.24元。十一、交通费1000元,原告已提交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地点、次数,本院予以确认。十二、财产损失,原告的车损86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报告但未提交维修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所提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十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30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属间接费用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十五,、原告主张的病例取证费30.2元,原告已提交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节录)。二、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经鉴定,原告原有的颈髓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在承担70%的基础上承担50%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卜某某的个人原有的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卜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虽然卜某某身体存在一些问题,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卜某某对于损害的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太平洋财险此项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的不认可三期鉴定的异议,未提交该鉴定存在不符合程序的证据又认可参与度的鉴定结果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殷某某提出已与原告的儿子达成协议,殷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协议并未经原告授权,现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五、原告主张的车损860元,原告虽提交价格鉴定书但未提交维修费票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的医疗费772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480元计89993.49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31266.73元、护理费57680.80元、残疾赔偿金162714.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计261661.77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79993.49元+151661.77元=231655.26元,以及鉴定费6300元,病例取证费30.2元计237985.46元按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70%即237985.46×70%=166589.83元。殷某某的垫付款391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从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被告殷某某。原告诉请为312000元,经审理查明,扣除己方承担部分为286589.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瑞彩、安慧敏,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少玲,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卜某某各项赔偿款282671.03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殷某某垫付款3918.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卜某某承担21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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