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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雷某某、雷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心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雷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周老嘴镇燎原村。法定代表人:雷某和,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按2%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某和是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支付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8月14日被告雷某和出具还款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本金,支付利息40000元,如到期不还,可凭此条到猪场拖猪,并加盖了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公章。但雷某和未兑现承诺。经原告催讨,被告雷某某承诺于2016年3至6月份还清此款。至今三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雷某某辩称,其在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管理财务和原料进出,借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和借的,也是雷某和用的,后来在还款承诺上签字是雷某和要其写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某和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已经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现在借款本金只剩90000元,不应再承担后期利息;公司已经停止运转,两年未年检,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雷某某在还款承诺上签字是他强迫雷某某签的。被告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被告雷某某对被告雷某和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及原告于该日转账给被告雷某和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这二份凭证,另外其在还款凭证上签字是雷某和授意。被告雷某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只是提出还款凭证上雷某某签字是他强迫的。被告雷某某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账目上没有该笔借款,该公司账册已被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查封,被告雷某某同时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明雷某某在还款承诺上签字是雷某和指示的。被告雷某和未提供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雷某某提供的二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及被告雷某和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实际借款人被告雷某和也予以认可,该二份证据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雷某和向原告卜某某立据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转账100000元到雷某和个人账号。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卜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雷某和”。借款后,雷某和未还款,2015年8月14日,雷某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载明:“2014年12月胡少华帮我向王彪借款伍万元,卜世春借款壹拾万元,胡少华借款壹万元,共计壹拾陆万元。我已分别给王、卜打了欠条,因目前资金困难,暂未归还。现特作如下还款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本金壹拾陆万元;2、支付利息肆万元。特此承诺如到期不还,可凭此条到猪场拖猪。经手人雷某和”。该还款承诺加盖了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农历腊月12日,雷某某在监利县××农庄请客,胡少华找到雷某某,雷某某根据雷某和指示,在还款承诺上签字:“情况属实2016年3至6月还清此款雷某某”。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雷某和、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心发、张敦祥,被告雷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忠,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被告雷某和辩称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只欠本金9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按100000元计算。根据2015年8月14日的还款承诺计算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三被告的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雷某和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和在还款承诺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雷某和辩称该公司未年检,但只要该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就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某某系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股东且分管财务等工作,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在还款承诺上签名是其职务行为,且从签字内容上理解,既未承诺由其本人还款,也不构成对该债务担保,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称雷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股东个人应承担公司债务的证据,故被告雷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和、被告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雷某和、被告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东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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