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卜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在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王在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王在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300元中的2,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7,918元及车辆损失费的余额127,3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王在成驾驶案外人沈冉所有的牌号为沪LP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地面停车场出口处时,适逢案外人石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C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因被告王在成未及时避让,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在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并在上海卉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原告自行修理受损车辆支出230,600元、评估费7,918元。经查,被告王在成驾驶的牌号为沪LP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王在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重新评估报告,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商业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日零时至201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鉴于重新评估报告推翻了原评估报告,故首次评估的评估费不予认可。对重新评估的结论没有异议,重新评估费也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诉请,均不同意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王在成驾驶案外人沈冉所有的牌号为沪LP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地面停车场出口处时,适逢案外人石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C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因被告王在成未及时避让,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在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曾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修理费17,200元,原告不予认可,遂自行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并在上海卉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原告自行修理受损车辆支出230,600元、评估费7,91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牌号为沪LP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沪ACXXXX的小型轿车的维修费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6月24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牌号为沪ACXXXX的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7日的车辆维修费应为129,3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预付重新评估费4,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在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在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在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王在成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经本院委托评估定损修理费为129,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评估费是对受损车辆实际受损价值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该费用可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中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卜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9,300元中的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卜某某车辆修理费的余额人民币127,300元;
  三、驳回原告卜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评估费人民币7,180元的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8.50元,由被告王在成负担。重新评估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