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中华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卜中华,男,1977年5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7705034411,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张维村5组599号。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中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中华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巴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绥化顺心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施救费票据、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费不是对车辆损失的鉴定,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特别承保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巴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绥化顺心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施救费票据、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特别承保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被保险人为绥化市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黑C9375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14年10月10日17时50分许,宋士杰饮酒后驾驶黑MH8047号大众轿车,沿庆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公里+127.5米处时,与对向由西向东陆陛庸驾驶黑C9375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黑MH8047号大从轿车驾驶员宋士杰死亡及乘车人岳玉东、董彬、张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彦县交警大队作出交警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士杰与陆陛庸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岳玉东、张印、董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00元,经被告确认黑C93752号重型自卸车车辆损失为97,437.10元。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黑C9375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黑MH8047大众牌小型轿车进行检测,黑C73752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黑MH8047轿车左前部发生过接触碰撞,驾驶员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原告支付鉴定费7,25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按50%责任比例只赔付原告51,218.55元。故原告讼来院,要求赔付保险理赔款60,468.55元(车辆损失97,437.10元、施救费7,000.00元、鉴定费7,250.00元,合计116,687.1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51,218.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是否合理,是否必要的支出,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卜中华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卜中华以被保险人为绥化市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C9375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97,437.10元、施救费7,000.00元、鉴定费7,250.00元,合计116,687.10元,均为合理费用,均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被告已赔付51,218.55元应予扣除。被告向原告全额理赔后,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卜中华保险理赔款60,468.55元(车辆损失97,437.10元、施救费7,000.00元、鉴定费7,250.00元,合计116,687.1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51,218.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00元,减半收取6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卜中华以被保险人为绥化市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C9375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97,437.10元、施救费7,000.00元、鉴定费7,250.00元,合计116,687.10元,均为合理费用,均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被告已赔付51,218.55元应予扣除。被告向原告全额理赔后,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卜中华保险理赔款60,468.55元(车辆损失97,437.10元、施救费7,000.00元、鉴定费7,250.00元,合计116,687.1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51,218.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00元,减半收取6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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