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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东果与邸现瑞、安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卜东果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邸现瑞
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原告:卜东果,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现瑞,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农民。
原告卜东果与被告邸现瑞、安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东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和被告邸现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并提交了被告邸现瑞书写的2014年1月23日的证明,载明“我叫邸现瑞,2013年3月我与安某某合伙承包世豪花园门口街面门市建筑工程”,对此,被告邸现瑞称写这份证明是为了让原告及时立案,按照原告的陈述书写的,其实自己是受雇于安某某,并非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被告邸现瑞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邸现瑞书写的2014年1月23日的证明予以采信,二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自然人,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但原告为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具体施工,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目前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安某某已支付205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安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现瑞、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卜东果12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并提交了被告邸现瑞书写的2014年1月23日的证明,载明“我叫邸现瑞,2013年3月我与安某某合伙承包世豪花园门口街面门市建筑工程”,对此,被告邸现瑞称写这份证明是为了让原告及时立案,按照原告的陈述书写的,其实自己是受雇于安某某,并非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被告邸现瑞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邸现瑞书写的2014年1月23日的证明予以采信,二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自然人,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但原告为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具体施工,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目前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安某某已支付205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安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现瑞、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卜东果12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刘赛红

书记员:杨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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