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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
住所:保定市博某某冯村。
法定代表人:魏绍江。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某某。

原告隆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和刘占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货款168,855元及其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加罚息计算)2、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5月25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隆某公司购进商砼695方,用于博某某中央公馆消防池的建设,总计价款203,855元。截止起诉时被告陈某分两笔共计偿还货款3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68,85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没有偿还。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的妻子,被告陈某购买的本田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原告主张的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当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陈某从原告隆某购进商砼695方,用于博某某中央公馆消防池建筑,总价款203,855元。2014年08月17日被告陈某偿还货款30,000元。2017年03月08日被告陈某又偿还货款5,000元。至今被告陈某尚欠货款168,855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隆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来往账目明细一份。2、2015年05月11日被告陈某书写的欠据一份。
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09月0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03月24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0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07月26日登记离婚。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08月01日博某某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2017年08月01日博某某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2017年08月01日博某某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4、2017年08月01日博某某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从原告隆某公司购买商砼,由此欠下原告隆某公司货款168,8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隆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隆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因为不能及时偿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被告陈某负担,利息自起诉时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曾是夫妻关系,原告隆某公司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隆某公司货款168,85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07月18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9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陈某和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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