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金利铜材有限公司
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闫广平
原告:博某某金利铜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博某某西程委村。
法定代表人:程立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广平。
原告博某某金利铜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程立和、委托代理人杨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某金利铜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生产的球化剂,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下原告球化剂货款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闫广平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利率6.525%给付原告利息。
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计算利息,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整及利息228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闫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利率6.525%给付原告利息。
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计算利息,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整及利息228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闫广平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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