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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融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梁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融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蔡某某

支持起诉机关: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原告:博某某融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博某某博陵西路。
法定代表人:褚双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博某某融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梁某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博某某融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盼水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博某某融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蔡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亦合法有效,对于担保权利人的权益应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刘盼水借款未还而死亡,连带担保人梁某某、蔡某某有义务在担保范围内代偿。双方约定的综合利率月息24‰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息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蔡某某偿还原告博某某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保全费920由被告梁某某、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博某某融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盼水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博某某融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蔡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亦合法有效,对于担保权利人的权益应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刘盼水借款未还而死亡,连带担保人梁某某、蔡某某有义务在担保范围内代偿。双方约定的综合利率月息24‰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息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蔡某某偿还原告博某某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保全费920由被告梁某某、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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