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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汇通纺织厂与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乔灵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经营场所博某某闫庄村。经营者:闫成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2-0723。法定代表人:乔天。被告:乔灵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昌盛街三委*组。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晋州市东里庄乡东寺村兴华路*号。现住晋州市。被告:乔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刘家镇福利村东山*组,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王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晋州市东里庄乡董家庄村南一巷*号。现住晋州市。

博某某汇通纺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货款771609.55元;2、被告雷跃辉在注册资金认缴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乔灵芝、刘慧芝、乔天、王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航佳公司)的乔灵芝和雷跃辉自2016年9月左右联系原告的业务员秦素卿,协商购买原告生产的坯布。双方协商好规格型号和价格后,原告于2016年11月份开始给被告供货。截止到2017年3月份,被告共计采购原告价值1343644.3元的坯布,但是尚有771609.55元的货款未付给原告。现双方已经终止合作关系,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河北航佳公司是被告雷跃辉作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其认缴注册资金为300万,实缴14万元,依法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雷跃辉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乔灵芝、刘慧芝、以及被告乔天、王恺在股权变更受让股权时,对于出让股权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是明知的,所以,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乔灵芝、刘慧芝、乔天、王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乔灵芝辩称,一、本案被告乔灵芝并未实际经营过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对本案原告所述亦不知情。即使本案欠款存在,也为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债务,应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不应由股东承担。当时该公司由雷跃辉实际经营,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起诉雷跃辉、乔灵芝、刘慧芝、乔天、王恺这五名股东,于法无据,也不符合事实。这五名股东中,雷跃辉作为发起股东,此后公司股权变动为其他股东,可以看出,几人并非同时享有该公司股权,而是前后承接的关系,如果按照原告所述,所得结果为上述五人对该公司承担债务势必超过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原告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三、乔灵芝并非航佳进出口公司的发起股东,从工商登记显示,2016年10月8日,乔灵芝自雷跃辉手中购入90%股权,以及2017年10月24日,乔灵芝将该公司股权全部转出,此时,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他股东。首先,乔灵芝即使购买股权款也应当向雷跃辉支付,乔灵芝并非发起股东并不存在未支付公司股权款的情况,同时,乔灵芝也不知道雷跃辉的出资情况。乔灵芝只是受雷跃辉所托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并未实际经营该公司,也未进行分红。其次,现乔灵芝已非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与乔灵芝无任何关系。再次,根据《公司法》规定,只需要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货款数额与被告航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及是否存在欠款,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欠原告货款是雷跃辉,雷跃辉在原告所述发生业务期间内不能代表航佳公司。并且,原告当庭撤回对雷跃辉的起诉,将本案与原告所有能证明原告有货款未收回的全部证据链条切断,使所有证据及证据指向与雷跃辉割裂,反而起诉航佳公司和其他非发起股东,因此,对原告诉求的真实性予以怀疑。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恺、刘慧芝、乔天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货款771609.55元的问题。证据一、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提供对账单一份(两页)。该对账单记载了2016年至2017年的供货明细,并且在对账单最后由雷跃辉书写载明“以上货款均为含税价格,现余款771609.55元未付。(柒拾柒万壹仟陆佰零玖元伍角伍分)航佳雷跃辉2018.01.25”。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主张,该对账单证明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71609.55元。被告乔灵芝辩称,雷跃辉已经不是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代表该公司;证据二、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提供供货单一份(共计39页)。证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的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给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供货过程——即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将货物——坯布,按约定送至石家庄市栾城区东尹村冯会浩、曹宇霞夫妻的石家庄佳悦纺织有限公司二次加工,再由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货,最后由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和石家庄佳悦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加工费,同时与证据一的明细相印证。被告乔灵芝辩称,单据没有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三、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提供博某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三份笔录(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业务员秦素卿报案笔录、石家庄佳悦纺织有限公司曹宇霞询问笔录、雷跃辉询问笔录),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主张,秦素卿报案笔录和雷跃辉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业务员秦素卿与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雷跃辉、乔灵芝(本案被告)协商本案所涉货物的供货过程、由石家庄佳悦纺织有限公司二次加工过程、尚欠货款771609.55元未付事实;石家庄佳悦纺织有限公司曹宇霞询问笔录证明案涉货物二次加工的事实。被告乔灵芝辩称,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提供自己经营者闫成武的中国银行蠡县支行银行卡(62×××84)2017-01-01至2017-03-01期间的交易记录一份。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主张,证明被告乔灵芝是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该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乔灵芝曾于2017年1月2日给闫成武转款两次、2017年1月26日转款一次,共计37万元。被告乔灵芝辩称,银行转账时被告乔灵芝与雷跃辉是夫妻关系,雷跃辉在使用被告乔灵芝的该银行卡,该银行卡转账被告乔灵芝不知情。证据五、原告提供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档案2017年6月29日的变更登记将雷跃辉变更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且至今未变更财务负责人。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主张,这可以证明,雷跃辉2018年1月25日代表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字的对账单(证据一)对外是有效力的。被告乔灵芝辩称,工商档案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雷跃辉撤诉,原告与雷跃辉有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另,针对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货款771609.55元清偿问题,被告乔灵芝称,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是雷跃辉的,被告乔灵芝有自己的生意从未管理过公司,工商档案中虽然记载被告乔灵芝、刘慧芝、乔天、王恺都曾经是公司股东、或者是现在的股东,被告乔灵芝与刘慧芝是朋友、与乔天是亲戚,但是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除了与雷跃辉有关以外,与其他人都没有任何关系。二、关于被告乔灵芝、刘慧芝、乔天、王恺是否应当对该771609.55元货款的给付,在各自的认缴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并且被告乔灵芝也申请我院调取了该公司的工商档案(含设立登记以及全部变更登记)。依据工商档案记载有一次设立登记和三次变更登记:1,2014年4月15日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设立,雷跃辉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2024年4月15日前;2,2016年9月29日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依据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雷跃辉将其独资公司的90%的股权(认缴270万元,实缴14万元)以14万元转让给被告乔灵芝,将剩余的10%的股权(认缴30万元,实缴0元)以0元转让给刘慧芝,至此,被告乔灵芝占有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90%的股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慧芝占有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0%的股权;3,2017年6月29日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依据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刘慧芝将其在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的全部10%的股权(认缴30万元,实缴0元)以0元转让给被告乔天,至此,被告乔灵芝占有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90%的股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乔天占有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0%的股权,并将出资时间由出资时间2024年4月15日前改为2030年4月14日;4,2017年10月24日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依据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乔灵芝将其在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90%股权中的80%的股权(认缴240万元,实缴14.624万元)以5万元转让给被告乔天,将其90%股权中剩余的10%的股权(认缴30万元,实缴0元)以0元转让给被告王恺,至此,被告乔天占有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90%的股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恺占有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0%的股权。依据该工商档案,原告认为雷跃辉作为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缴资金为300万元实缴14万元,后又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乔灵芝与刘慧芝,被告乔灵芝和刘慧芝受让股权时,对于未实缴的情况是明知;被告乔灵芝与刘慧芝在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乔天与王恺时,被告乔天与王恺对于转让人未实缴的情况也是明知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乔灵芝、刘慧芝、乔天、王恺应当对该771609.55元货款的给付,在各自的认缴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依据变更登记被告乔灵芝未完全履行的出资额为256万元、被告乔天未完全履行的出资额为256万元、被告刘慧芝未完全履行的出资额为30万元、被告王恺未完全履行的出资额为30万元。被告乔灵芝辩称,依据工商档案,作为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都还没有到公司章程的确定的出资期限,如果四名自然人被告与雷跃辉承担连带责任,合计必将超过公司的注册资金,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四自然人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前提是发起人雷跃辉需承担责任,不追究发起人雷跃辉的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乔灵芝现在已经不是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被告乔灵芝是因雷跃辉逃避金钱债务,才配合雷跃辉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从未实际经营公司也未分红或获得收益。
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与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恺、乔灵芝、刘慧芝、乔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乔灵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恺、被告刘慧芝、被告乔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货款771609.55元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辩,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几次变动,并且依据工商档案2017年6月29日的变更登记,雷跃辉自该变更登记之日起至今是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结合公安机关对秦素卿、曹宇霞、雷跃辉询问笔录中反映的情况,以及被告乔灵芝对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是雷跃辉的该表述,证明雷跃辉于2018年1月25日给原告签署的对账单属雷跃辉代表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乔灵芝称其有自己的生意从未管理过公司,工商档案中虽然记载被告乔灵芝、刘慧芝、乔天、王恺都曾经是公司股东、或者是现在的股东,但是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除了与雷跃辉有关以外,与其他人都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雷跃辉要逃避金钱债务,乔灵芝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被告乔灵芝关于雷跃辉不能代表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字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货款人民币771609.55元。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主张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乔灵芝、刘慧芝、乔天、王恺对该771609.55元货款的给付,在各自的认缴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认定。综合本院调取的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以及当事人的诉辩,该工商档案明确的记载了三次变更登记,在三次股权变更登记中的股权受让人都对股权转让人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明知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乔灵芝、刘慧芝、乔天、王恺依法就应当在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虽然被告乔灵芝进行了相应的辩解,但是,其辩解不足以反驳工商档案的登记;被告乔灵芝、刘慧芝、乔天、王恺承担的是在未履行出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存在合计数额超过注册资金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或者多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乔灵芝关于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以雷跃辉承担责任为前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主张被告乔灵芝、刘慧芝、乔天、王恺依法在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博某某汇通纺织厂货款771609.55元;二、被告乔灵芝在未完全履行的出资额为256万元限额内、被告乔天未完全履行的出资额为256万元限额内、被告刘慧芝未完全履行的出资额为30万元限额内、被告王恺未完全履行的出资额为3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货款给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乔灵芝与被告乔天在226万元限额内、被告乔灵芝与被告王恺在30万元限额内、被告刘慧芝与被告乔天在3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河北航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恺、乔灵芝、刘慧芝、乔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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