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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汇川橡胶化工供应站与保定瑞元丰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汇川橡胶化工供应站。
负责人:田玉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伟,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瑞元丰胶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月,经理。

原告博某某汇川橡胶化工供应站(以下简称汇川供应站)诉被告保定瑞元丰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元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川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元丰公司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6014元;2.判令被告瑞元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瑞元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截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014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销售化工原料,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销货单据四十二份、被告瑞元丰公司的实物入库单据四十二份为证。经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函一份,截止到2015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014元,上面盖有保定瑞元丰胶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汇川供应站与被告瑞元丰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销货单、被告的入库单、双方的对账函,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760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的对账函上既未载明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亦未载明货款支付期限,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利息有过约定,因此,可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瑞元丰胶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某某汇川橡胶化工供应站货款17601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0元,由被告保定瑞元丰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辉

书记员代 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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