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
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马少华
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
经营者:刘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少华,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与被告马少华、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经营者刘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马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王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少华给付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被告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3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马少华签订商业承兑贴现协议,从被告马少华处受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00100062/24381134,金额人民币30万元,付款人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9月16日,到期日2016年3月15日。
但是,在票据到期后,原告委托银行收款,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原告经催讨,其也未能付款,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少华按票面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应承担付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马少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的义务,理由:1、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付款人应当是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即使根据票据的追索权,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本票据的第一手背书人,并且在被告马少华之前,所以应当由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所持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且为原告合法善意取得,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原告享有汇票权利。
汇票到期后,付款人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其账号中预存足够款项,致使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付款人余额不足拒绝付款。
付款人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原告提供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已证明其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未得到付款,可以对背书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马少华以持票人应出示付款人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拒绝付款通知,方能行使追索权,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即原告清偿票面金额及相关利息。
被告马少华与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所签商业承兑贴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原告的直接前手,其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在汇票被拒付后向原告承担清偿票面金额及相关利息的责任。
汇票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少华主张原告应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先行向被告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与被告马少华约定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照贷款利率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自愿要求被告马少华、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汇票金额到期日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要求被告马少华、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 第一款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马少华、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所持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且为原告合法善意取得,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原告享有汇票权利。
汇票到期后,付款人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其账号中预存足够款项,致使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付款人余额不足拒绝付款。
付款人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原告提供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已证明其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未得到付款,可以对背书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马少华以持票人应出示付款人山东交广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拒绝付款通知,方能行使追索权,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即原告清偿票面金额及相关利息。
被告马少华与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所签商业承兑贴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原告的直接前手,其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在汇票被拒付后向原告承担清偿票面金额及相关利息的责任。
汇票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少华主张原告应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先行向被告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与被告马少华约定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照贷款利率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自愿要求被告马少华、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汇票金额到期日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要求被告马少华、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 第一款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博某某永某输送设备厂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马少华、青岛车大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迎迎
书记员:代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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