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637民初1153号之三原告:博某某德和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博某某东王各庄村。经营者:李宝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某某宏伟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博某某大齐村。经营者:冉永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法定代表人:庄大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博某某德和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博某某宏伟钢材经销处、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博某某德和钢材经销处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博某某宏伟钢材经销处、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某某德和钢材经销处享有撤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某某德和钢材经销处撤回对被告博某某宏伟钢材经销处、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博某某德和钢材经销处负担。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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