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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德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李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德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
地址:博某某恒鼎商业街D2-028号。
法定代表人:武小伟,该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博某某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秦香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某某德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德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鹏、被告赵某某和被告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某德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某某、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约定利率为2.1%,被告赵某某、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全部偿还上述借款,仅于2016年1月4日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11日。对于剩余本息一再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利益,实现原告债权,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博某某德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某某、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凭证中记载借款凭证本金为5000000元,但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资金占用费105000元,实际支付本金489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中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4895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偿还本金1000000元,应再偿还原告本金数额为4895000-1000000=3895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减轻了被告的还款负担,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博某某德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赵某某、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某某德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8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4日,以本金4895000元计算,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以本金3895000元计算,年利率按24%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河北万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刘秀卿 人民陪审员  代凯静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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