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刘全开
董某
秦康(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博某某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森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全开。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秦康,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润公司与被告刘全开、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被告刘全开、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全开、董某辩称,被告刘全开,仅仅是名义上的债务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刘全开之兄刘俊红,借款利息也是由刘俊红按月还,刘俊红于2014年9月9日因病去世,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刘俊红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刘全开与原告富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董某与原告富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款义务,故被告刘全开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本息,被告董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润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计算)。
二、被告董某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3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全开与原告富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董某与原告富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款义务,故被告刘全开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本息,被告董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润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计算)。
二、被告董某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3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赵强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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