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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大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刘大会
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博某某西街村。法定代表人:闫雪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会。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大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刘大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至7月22日被告刘大会在2014年5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从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累计15次拉走原告共计价值145807元的瓦盒,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争议。原告提供销售清单明显变造,综合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452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重要证人‘老狗’即于占辉出庭证言,应确定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上收货单位为老狗,而非孟庆余;故而本案销售瓦盒的买卖关系中原告安某公司为卖方,于占辉为买方,被告刘大会只是货物加工人和运输人,这些货物业已交付买受人于占辉,所以被告刘大会既不是买卖合同债务人,也不是涉案标的物的最终占有人,也没有截留货物等侵权行为,原告安某公司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安某公司与于占辉之间有没有债权债务,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处理。另,原告安某公司提交的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238号判决书,该案销售清单没有变造情况,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也不具参考价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至7月22日被告刘大会在2014年5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从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累计15次拉走原告共计价值145807元的瓦盒,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争议。原告提供销售清单明显变造,综合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452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重要证人‘老狗’即于占辉出庭证言,应确定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上收货单位为老狗,而非孟庆余;故而本案销售瓦盒的买卖关系中原告安某公司为卖方,于占辉为买方,被告刘大会只是货物加工人和运输人,这些货物业已交付买受人于占辉,所以被告刘大会既不是买卖合同债务人,也不是涉案标的物的最终占有人,也没有截留货物等侵权行为,原告安某公司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安某公司与于占辉之间有没有债权债务,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处理。另,原告安某公司提交的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238号判决书,该案销售清单没有变造情况,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也不具参考价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学军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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