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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于占辉、刘大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雪倩,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博某某西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占辉(又名老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
被告:刘大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

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占辉、刘大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于占辉、刘大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占辉给付货款145807元,被告刘大会负连带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于占辉委托刘大会累计15次拉走原告瓦盒(轴承座原料),总计价值145807元。被告刘大会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拉货之时,被告刘大会称是给老狗(于占辉)所拉,后又改口说是给衡水枣强县的孟庆余拉的。之后,在诉讼过程中,孟庆余否认收到以上货物,并拒绝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货款被拖欠至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在2016年原告诉刘大会返还原物纠纷中,于占辉出庭作证,亲口承认货物是给他拉的,他已收货付款,致使被告刘大会免于承担责任,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已给付货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于占辉给付货款145807元,刘大会作为拉货人,恶意变更收货人信息,企图逃避债务,请判令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占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15张销货清单上记载的价值共计145807元的货物,被告于占辉认可已全部收到。虽然被告于占辉称货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于占辉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于占辉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大会只是被告于占辉的拉货司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大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于占辉给付货款1458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大会负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5807元。
二、驳回原告博某某安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大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被告于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刘秀卿 人民陪审员  于 希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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