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地址:博某某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天方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范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博某某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天方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保定天方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某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燃气配套建设费35712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694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号在原告公司签订518400元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即155520元,验收后支付40%,置换供气前支付30%。现在合同约定的博雅尚品小区5、6、8、9号楼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并且为住户置换供气,1、2号楼因为被告尚未开工,因此未安装。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合同款项,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逾期付款的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保定天方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图纸交被告签字认可,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所完成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无权要求被告付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安装合同》,燃气配套工程建设费应该由住户缴纳,没有销售的房屋才由被告代缴,而所涉及的博雅尚品小区5、6、8、9号楼已全部售完,无需被告代缴,故被告不是付款的义务主体。3、管道燃气配套设施不属于被告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的组成部分,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4、根据博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城区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的通知》要求,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计入工程成本是从2016年1月1日才施行,本案诉争的合同,涉及的是2016年前已完工的工程项目,故被告无需承担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5、《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安装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与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不一致,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6、原告诉请的357120元配套建设费及违约金186941元没有计算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开发方保定天方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建方博某某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配套工程的范围内容;燃气用户配套收取标准、金额、方式、时间;工程施工;违约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安装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给付主体,该合同已经有明确的约定,无论是“开发方给付”还是“开发方代缴”,其给付主体并没有变更。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发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此条未附加给付条件,被告应该无条件给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工程已经验收的证据,所以原告诉请的其他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552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三日后(2014年7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给付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110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天方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博某某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55520元。
二、被告保定天方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博某某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违约金11073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一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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