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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城东镇里村村民委员会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城东镇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村村委会)。
负责人:李吉利。
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博某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里村村委会与被告焦振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村村委会负责人李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慧、被告焦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振英系原告里村村委会的村民。1999年12月17日,原博某某城东乡里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告焦振英签订一份里村果园延包合同。同日,双方在博某某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1、被告焦振英承包里村村委会果园土地包括:果树10亩,通林厂南北大道以西;空白地10亩,东至道南北道国昌,西至淤堤道,南至围墙沟道,北至围墙北墓地;另有原合同位于林场南北大道西,东至南北道,南至新来西头焦小贵,西至淤堤道,北至西头良山东头彦青。2、延包期限15年:由原合同履行期满到2007年01月01日起继续履行至2021年12月31日止。3、承包费金额及缴纳方式:时间为每年11月31日,承包费总金额33,825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每年的11月31日前向原告缴纳承包费2,255元(所交费以原告开发票为依据)。4、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当年承包费的50%元,另赔偿履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5、如双方有纠纷先自行调解,调解无效经公证处调解或到博某某人民法院起诉。现在原告里村村委会要求被告焦振英补缴拖欠9年的承包费共计款20,295元。
另查明,博某某城东乡里村经济联合社系机构改革前里村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在里村村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2001年机构改革,博某某城东乡里村经济联合社撤销。
在合同履行期间,2007年05月20日,被告焦振英缴纳承包费2,250元。为此,被告焦振英提供原博某某城东乡里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1张。另外,被告焦振英提交中国共产党博某某里村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2,200元,票据号码0074889,没有年月日。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博某某城东乡里村经济联合社是原告里村村委会的内部组织,其权利义务由原告里村村委会享有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的数额、缴纳方式等。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被告焦振英应当给付的9年的承包费共计20,295元。但是,被告焦振英提供的2007年05月20日原博某某城东乡里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和没有出具日期的中国共产党博某某里村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焦振英已经缴纳土地承包费合计款4,450元,本院应予认定。综上,被告焦振英应当补缴的承包费金额为15,845元。被告焦振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据承包合同,原告里村村委会要求被告焦振英按照每年承包费数额的50%支付违约金1,12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调整为被告焦振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07月04日起至给付时止,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里村村委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焦振英返还承包土地”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振英向原告里村村委会补缴土地承包费15,845元。
二、被告焦振英自2016年07月04日起至给付时止赔偿原告里村村委会相应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里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里村村委会负担112元,由被告焦振英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杰 审 判 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代凯静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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