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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国土资源局与河北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博某某兴华北街。法定代表人:胡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某某刘陀营村北定河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某某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欠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所产生的违约金32.2179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二人于2018年2月1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1),使用权出让款为人民币630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缴纳204400元,后经多次催要,于2016年4月13日补缴42.56万元,但未如约缴纳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无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被告河北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原告诉求金额明显超出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实原告实际损失的基础上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2、原告对于被告逾期缴纳出让金负有过错,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从来没有向被告方进行过催缴工作,且根据原告合同土地出让金并不是一次性缴纳清,此合同文本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原告对于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这一事情负有过错,第二笔土地出让金在事实上没有缴纳必要,被告第二笔缴纳后已经进行了返还,请法庭考虑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博野镇刘陀营村北、定河公路北侧国有土地一宗,占地面积4483平方米,成交价格63万元人民币。还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如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4400元之后,欠425600元出让金直至2016年4月13日付清。被告提供了2016年12月15日博某某财政局支付中心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款429100元票据一份,称该款就是返还的425600元。以上有博某某人民政府【2014】博政字8号批复、2014年1月26号公示、2014年2月18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一张、出让金催缴通知单、2016年4月13日付款证明一份予以证实。2016年12月15日博某某财政局支付中心付款票据一份。
原告博某某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北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国土资源局、被告河北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2014年2月25日缴纳土地出让金204400元后至2016年4月13日才付清剩余425600元出让金,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期间应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322179.2元明显超过原告陈述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主张在原告实际损失的基础上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应予采纳。考虑原告实际损失为银行存款及社会民生投资等隐形损失,存款利息可以估量,而社会效益损失无法估量,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实守信原则,酌情减少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按照违约期间贷款利率(期间内多次变动贷款基准利率,以期间中间公布利率为准)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计算方式,即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1%的1.3倍计算损失,折合为年6.63%,按年360天计,折合日利率0.0184%,故被告应负迟延缴纳出让金损失为425600元×766天×0.0184%=59985.77元。关于被告称2016年12月15日博某某财政局支付中心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款429100元,就是原告依据政策返还给被告的该案中的425600元,原告否认429100元与该案有关,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其他用地项目而得政府补偿,应视为429100元既是对该案中的土地补偿款。但用土地补偿款冲抵出让金项目不符合财物制度,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期履行给付款义务。故被告认为‘第二笔土地出让金没有缴纳必要,不存在违约金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损失共计5998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6元,由原告博某某国土资源局负担2496元,由被告河北生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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