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兴华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某某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李天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李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欠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所产生的违约金8.66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二人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6),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缴纳14799元,后经多次催要,于2016年4月14日补缴135201元,但未如约缴纳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无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
被告李天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并不构成违约,也不拖欠违约金8.666万元。2014年6月6日答辩人以15万元的价款竞得本案涉及的土地,6月13日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2014-0006。成交价款15万元已上缴县财政局。该成交价款包括征地补偿费13.7424万元。2016年9月23日,经本人请示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县财政局、政府逐级审批,2016年12月20日,博某某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13.2978万元退还我本人的工行账户(账号:62×××08。正是因为为政府垫付了征地补偿款13.7424万元,此款迟迟未予给付,所以说在政府欠我钱,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2016年4月14日我对已缴清的土地出让金,不属于违约。在2016年3月18日,原告出具的出让金催缴通知书,也只是要求缴清了出让金,没提任何违约金问题。并且在2018年3月14日为我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书,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以上事实说明,就出让金问题答辩人不构成违约;2.关于违约金数额8.666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应为1‰,属于笔误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可以看出,即使答辩人有违约行为,关于违约期限也不是任意的,只能认定不超过60日。超出60日,受让人要承担的不是缴纳违约金的责任,而是被解除合同的法律风险。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期限不应超过60日。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约定的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即使答辩人构成违约,也请法院予以酌减违约金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5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属于约定违约金性质。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缴纳14799元之后,欠135201元出让金直至2016年4月14日才付清。被告于同期为政府垫付137424元,政府于2016年12月才返还被告以上垫付款,并未支付相应的利息等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2014年6月26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4799元后即拖延至2016年4月14日才付清剩余135201元出让金,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期间应自合同签订30日后即2014年7月14日起至被告缴清出让金前一日即2016年4月13日,按634日计,但鉴于合同约定滞纳金较高,原告实际损失为银行存款及社会民生投资等隐形损失,存款利息可以估量,而社会效益损失无法估量,为维护公平和正常经济秩序,对被告违约行为应予适度惩戒,故依法酌情减少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依合同法有关规定酌情按照违约期间贷款利率(期间内多次变动贷款基准利率,以期间中间公布利率为准)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计算方式,即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1%的1.3倍计算损失,折合为年6.63%,按年365天计,折合日利率约为0.0182%,故被告应负迟延缴纳出让金损失为135201元×634天×0.0182%≈15601元。
政府或土地部门延退被告垫付的“土地补偿款”行为,系行政程序中必须经过的审批和资金安排过程,且被告垫付也是为加快办理有关证件过程的自利行为,而政府财务制度也不允许应付垫付款冲抵出让金项目,故不支持被告认为的“可抵消土地出让金并缩短违约期间的要求”。
另,合同的第三十条约定“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视为作为原告的出让人选择行使的合同权利,而且原告未解除出让合同的行为,也有利于被告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进行建设,对此被告方实际默认继续执行此出让合同且现已取得产权,故不能据此认定滞纳期为60日,所以对于被告要求缩短滞纳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违约期计算至起诉之日,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博某某国土资源局违约损失共计15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负担491.5元,由被告李天某负担4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 王子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