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住所地博某某程委村。
负责人:刘亚欧,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彬,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博某某兴皓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某某北两合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兴。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以下简称程委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占、崔某某、博某某兴皓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委信用社的负责人刘亚欧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彬、博某某兴皓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到庭,被告张某占和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委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占和崔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1,390.67元(计算至2018年9月2日止),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6,880元。2、原告对被告兴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占于2017年9月29日与原告程委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5日,借款金额3,000,000元,月利率7.125‰,并约定利息按日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兴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兴皓公司的车间(产权证博某某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号02××70号号),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张某占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崔某某作为被告张某占的妻子,对于该笔借款知情,因此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兴皓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程委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占与原告程委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编号63166)、放款记录、承诺书各1份,证实原告程委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占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程委信用社已经向被告张某占如期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7.125‰,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被告张某占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夫妻财产约定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兴皓公司对张某占的借款行为以坐落于博某某程委镇北两合村的房产(产权证博某某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号02××70号号)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3、张某占身份证复印件、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该借款是被告张某占和崔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4、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声明、转账凭证各1份,证实原告程委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16,880元,此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占承担,且此费用在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
被告兴皓公司要求延期偿还贷款。
被告张某占和崔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张某占与原告程委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5日,借款金额3,000,000元,月利率7.125‰,利息按日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被告张某占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借款由被告兴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皓公司以坐落于博某某程委镇北两合村的房产(产权证博某某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号02××70号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占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借款知情并认可为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占向原告程委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被告兴皓公司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程委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程委信用社和被告张某占、被告兴皓公司之间由此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张某占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所以原告程委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1,390.67元(计算至2018年9月2日止)、原告对被告兴皓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占系夫妻关系,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程委信用社主张的律师费16,880元,本院不宜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占和崔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71,390.67元。
二、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对被告博某某兴皓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坐落于博某某程委镇北两合村的房产(产权证博某某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号02××70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686元,由被告张某占、被告崔某某和被告博某某兴皓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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