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
负责人:贾金榜,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辉。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亚辉,农民。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刘亚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负责人贾金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刘某某、刘亚辉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刘俊红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刘亚辉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又展期。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刘俊红因病逝世,被告刘某、刘某某作为刘俊红的继承人(刘某为刘俊红之子,刘某某为其生前共同生活的配偶),应与保证人刘亚辉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该借款。借款经展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份拒绝支付利息,原告方经多次催收,被告却总是拖延。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与刘俊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亚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依法应予保护。刘俊红应该偿还所欠债务本息,被告刘亚辉应对债务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前,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与被告刘亚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因被告刘亚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刘亚辉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展期合同签订时刘俊红已经死亡,被告刘某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刘俊红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具法律效力,故不能确认刘某同意偿还其父生前贷款;原告以被告刘某为刘俊红继承人为由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继承财产的范围、价值等,故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刘俊红之妻,且与刘俊红在借款之时为合法夫妻,其签署的承诺书清楚证明此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另,借款结息至2015年3月底,按合同约定,应从2015年4月1日起加收30%的罚息,即按月息11.05‰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刘某某、刘亚辉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本息及罚息,本院对刘某某、刘亚辉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本息及罚息予以支持,刘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1.0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亚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亚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学军 审 判 员 周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子微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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