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住所地:博某某程委镇。
负责人:贾金榜,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全开。
委托代理人:董倩,系被告刘全开之妻。
被告:刘某进。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诉被告刘全开、刘某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法定代表人贾金榜、被告刘全开委托代理人董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8日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全开向原告程委信用社借款7万元用于购进铜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8.5‰。同日,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与被告刘某进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02月25日,原告程委信用社与被告刘全开、刘某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7万元,展期期限357日,展期后的贷款月利率为8.5‰,被告刘全开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保证人承诺继续连带担保。另查,被告刘全开一直结息至2015年3月底。原告方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按原合同支付本金及利息即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程委信用社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承诺书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被告刘全开、刘某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另查明,被告刘全开提供了其给案外人刘俊红账户存款的凭证,用以说明此款实际使用人为刘俊红。
还查明,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委信用社,后于2014年1月3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批准,改为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与被告刘全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全开应该偿还所欠债务本息,被告刘某进应对债务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前,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与被告刘全开、刘某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因被告刘某进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全开、刘某进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7万元本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当庭表示放弃违约金,无违法定,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刘全开抗辩所述此款属于案外人刘俊红使用,属于刘全开与刘俊红之间经济往来,不影响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本金7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8.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全开、刘某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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