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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某某信用社与戴建文、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某某信用社,住所地博某某北某某。主要负责人:刘永刚,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北环中路粮局区。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

原告北某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戴建文、付某某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明确为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戴建文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付某某保证担保,借款期限3年,2016年10月27日到期后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方经过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戴建文、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戴建文与原告北某某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戴建文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贷款月利率8.7125‰,原告将借款金额转入被告戴建文账户23×××34,若被告戴建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戴建文、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去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戴建文、担保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付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某某为被告戴建文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戴建文应向原告支付的其它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戴建文借款合同指定收款账户转账15000元,被告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军超为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2000元,原告向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付款2000元,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被告戴建文、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票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北某某信用社)与被告戴建文、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某某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刘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文、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戴建文所欠原告北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北某某信用社要求被告戴建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建文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7125‰的标准给付剩余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上浮30%即8.7125×(1+30%)=11.32625‰的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戴建文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借期内利息:15000元×8.7125‰÷30天×637天天≈2775元,并按照月息11.32625‰标准,自2016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加盖有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公章,其提供的律师费收费发票系正式发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戴建文负担。被告付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表明其承诺为被告戴建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均在被告付某某保证范围内,被告付某某应对被告戴建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北某某信用社要求被告戴建文、付某某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775元及律师费2000元,并按照月息11.32625‰标准,自2016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被告戴建文、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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