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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某某信用社与付某某、戴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某某信用社,住所地博某某北某某。负责人:刘永刚,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某某。被告:戴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某某北环中路粮局区。

原告北某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某某、戴建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8.7125‰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1.32625‰计算)。2、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北某某信用社借款45,000元,被告戴建文保证担保,借款期限3年。2016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北某某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北某某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期限是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2、被告戴建文和原告北某某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10月28日被告戴建文签署的保证承诺书和投保意向书各一份。4、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付某某书写的申请书一份。5、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北某某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一份。6、原告北某某信用社和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付某某和戴建文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北某某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被告戴建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付某某和戴建文承担。2013年12月3日,被告偿还利息8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200.48元。在庭审时,原告北某某信用社要求被告付某某、戴建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8.7125‰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1.32625‰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元。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北某某信用社)与被告付某某、戴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某某信用社的负责人刘永刚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戴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北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戴建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北某某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付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所以原告北某某信用社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8.7125‰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1.32625‰计算)、并要求被告戴建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北某某信用社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付某某和戴建文按照约定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8.7125‰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1.32625‰计算)。二、被告戴建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付某某和戴建文连带赔偿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某某信用社的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付某某和戴建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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