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某某城内西街。法定代表人:荀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某某。被告:王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某某,系被告XX之妻。被告:唐朝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某某。被告:李亚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某某,系被告唐朝辉之妻。
原告博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王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79.98元;2、要求被告唐朝辉、李亚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XX、王静某与原告博野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0.6525%,期限1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唐朝辉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本息未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王静某系被告XX妻子,对该笔借款知情,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亚锋系被告唐朝辉妻子,对于该笔借款的担保知情并同意被告唐朝辉对外担保,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博野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有: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2、2016年4月20日被告XX的借款申请书一份;3、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的贷款面谈面签记录一份;4、被告唐朝辉和李亚锋于2016年4月24日的保证承诺书一份、被告王静某于2016年4月24日的承诺书一份;5、流水号为5067275的农贷宝贷款借款凭证一份;6、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XX的贷款开通协议一份;7、原告与被告XX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XX、唐朝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XX、王静某、唐朝辉、李亚锋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XX向原告博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6.525‰,按季结息。当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XX、被告唐朝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朝辉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与被告王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静某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同意以夫妻共同债务偿还;被告唐朝辉与被告李亚锋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亚锋对被告唐朝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知情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野信用社)与被告XX、王静某、唐朝辉、李亚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王静某、唐朝辉、李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博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唐朝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博野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XX没有按约定偿还,所以原告博野信用社要求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79.98元、并要求被告唐朝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被告王静某、李亚锋对于上述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79.98元。二、被告唐朝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静某、李亚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XX、王静某、唐朝辉、李亚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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