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杨军超
高某
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荀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要求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由段从哲保证担保,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7.933333‰,在借款期间,借款人仅支付了26894元的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本付息,原告方经多次催收,被告却总是拖延,要求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借款45万元,其主张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第一联(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和第三联(作记账凭证附件)、借款确认书,证明了被告高某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事实成立,且原告已按约定将款打到了被告高某的账户,被告高某不认可是其借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高某偿还本金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10月1日以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第一联(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和第三联(作记账凭证附件)、借款确认书,证明了被告高某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事实成立,且原告已按约定将款打到了被告高某的账户,被告高某不认可是其借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高某偿还本金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10月1日以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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