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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博某某城内西街。
法定代表人:荀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人。
被告:罗志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人。
被告:张惠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罗某某、张某、罗志恒、张惠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张某、罗志恒、张惠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2016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罗志恒与原告签订担保意向书,罗志恒、张惠茹与原告签订保证承诺书,约定罗志恒愿为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财产共有人张惠茹签字。2016年0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03月16日起至2018年03月15日止,月利率6.525‰。该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罗某某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罗某某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被告罗志恒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志恒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结息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未予结息和还款。
原告提供了承诺书、保证承诺书、担保意向书、农户贷款面谈面签记录、《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款凭证、罗某某户口本、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系罗某某妻子并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志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惠茹在与原告《农户贷款面谈面签记录》及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可视为同罗志恒一起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罗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罗某某、张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罗志恒、张惠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6.525‰计算)。
二、被告罗志恒、张惠茹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罗某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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