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荀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香藕,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河北万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被告万某公司和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2、万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登记编号为2015011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二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公司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30日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万某公司违约,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无异议,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万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所欠本金240万元,及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万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万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万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定博野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3892015878716号)
二、被告河北万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编号为2015011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素平 审 判 员 郑文一 人民陪审员 李 同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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