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荀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香藕,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标,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河北万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河北万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二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公司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30日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所欠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金某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房产(房产证号:博野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素平 审 判 员 郑文一 人民陪审员 李 同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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