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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博某某富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某某城内西街。法定代表人:荀少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某某富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某某北两合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蒋文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博某某富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525‰计算,截止到2018年9月3日,共计2450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判决原告对被告博某某富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博某某富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授信期间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授信期限内最高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6.525‰,并约定利息按日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博某某富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博某某富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自有房产(详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他项权证),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博某某富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富某公司辩称,应当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原告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富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圆整。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三、计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四、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一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第十二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伍佰万元整,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借款借据》,记载贷款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6.525‰,并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2017年9月2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及债务人的被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坐落在博某某博某某房权证博野镇字第××、02××73号、博国用(2016)第00012号不动产向原告抵押,并在博某某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00.00万元,债务履行时间: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冀(2017)博某某不动产证明第0000083号。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结算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对《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富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张红占,利息偿还到何时并不了解。原告另主张律师费23280元,提供了原告和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转款业务凭证,被告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博某某富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富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25‰计算,被告辩称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张红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自有不动产设定抵押、且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对登记的抵押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另主张律师费2328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转款业务凭证可以证明确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并且双方合同对其负担已作出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某某富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23280元。二、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博某某国土资源局登记编号为冀(2017)博某某不动产证明第0000083号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58元,由被告博某某富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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