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荀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维群,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瑞元丰胶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田、杜庆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保定瑞元丰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丰公司)、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瑞元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运田、杜庆军,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元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登记编号为2014002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被告瑞元丰公司、被告金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瑞元丰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瑞元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2014年1月26日,双方在博某某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2014002。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1月27日,被告瑞元丰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瑞元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瑞元丰公司结息至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瑞元丰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利率为月息8.45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元丰公司签署《借款借据》,原告信用社向被告瑞元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瑞元丰公司使用借款后利息还至2015年9月30日,未偿还本金。为确保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瑞元丰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1月26日在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2014002。抵押物为被告瑞元丰公司的蒸汽锅炉、平板硫化机等设备。为确保信用社与瑞元丰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金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金某公司为瑞元丰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瑞元丰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向被告瑞元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瑞元丰公司结息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瑞元丰公司用自有设备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且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2014002);依照规定对登记的抵押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瑞元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瑞元丰胶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博某某工商局登记编号为2014002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保定瑞元丰胶带有限公司、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涛
书记员代 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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