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荀少辉,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维群,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某某博程公路西侧电力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
被告:赵梦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林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赵某某、赵梦思、林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赵某某、赵梦思、林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二原告与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3、二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赵某某、赵梦思、林颖与被告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号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二原告向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发放社团贷款1500万元,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牵头社,原告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牵头社行使合同权利,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准,月利率0.66625%,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按月结息。
同日二原告与金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金某公司以其坐落于本公司内的土地及房屋为本贷款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二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赵梦思、林颖签订了《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赵某某、赵梦思、林颖为金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满后两年止。
2015年,原告向金某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在借款期限内,金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利息。2016年,金某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另外,金某公司发生多起重大法律纠纷,大量财产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已经没有流动资金偿还原告本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
四被告辩称,1、关于借款利息已经结到2015年。2、该笔借款还没有到期。3、担保人赵梦思和林颖的担保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追加二人的担保责任。本案应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款,借款人也有足够的财产进行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和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号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2、二原告和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号签订的《社团贷款抵押合同》。3、二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赵梦思、林颖签订的《社团贷款保证合同》。4、80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借款人: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利率0.66625%,贷款人: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5、70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借款人: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利率0.66625%,贷款人: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6、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7、博某某房他证博野镇字第D2015004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号:博野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博野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8、博他项(2015)第0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号:博某某国用(2011)第130637001002号)一份。对以上证据原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结息情况,800万元的借款利息结到了2015年12月30日,700万元的借款利息结到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认可;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社团贷款抵押合同》《社团贷款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社团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开庭时(2016年9月13日)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应于该日解除。关于被告所提的担保人赵梦思和林颖的担保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追加二人的担保责任的主张,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方不认可,而且赵梦思、林颖二人在签合同时,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明确的认知,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社团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某、赵梦思、林颖应对《社团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该笔借款,既有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又有个人的保证,原告应该首先就该抵押担保实现债权。赵某某、赵梦思、林颖应只对原告实现抵押权以外的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原告与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自2016年9月13日予以解除;
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866125%计算。其中700万元的计息期间为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800万元的计息期间为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社团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所有权(博野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博野房权证博野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博某某国用(2011)第1306370010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赵某某、赵梦思、林颖对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仅限于拍卖本判决第三条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价款原告依法受偿后剩余的部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保定金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素平 审 判 员 郑文一 人民陪审员 代凯静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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