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某某张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胶带款271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6日支付第一笔货款1359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支付剩余货款135900元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分两次订购原告胶带,累计欠款271800元,有发货清单及欠条为证。被告承诺一月内还款,逾期不还加收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在屡次催要下,仍不还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胶带款271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胶带买卖业务关系,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35900元,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30日内不能归还,逾期自愿按当时国家银行月利率计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35900元胶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签字,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1800元。被告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的欠据、发货清单、出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所欠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胶带款271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据中已就第一笔货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未就剩余欠款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胶带款271800元,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1359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剩余135900元货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胶带款271800元,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1359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剩余135900元货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计2689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迎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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