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博某某东墟乡张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
被告:于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
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于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于路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胶带款42914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到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订购原告胶带,欠下货款42914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写下欠条,约定一月内还款,逾期不还加收利息。但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所欠胶带款4291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为止,利率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欠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胶带款4291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于路国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路国共同偿还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29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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