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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段海某、贺某、段某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某某张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海某、贺某、段某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段海某及被告段海某、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段某占、段海某清偿原告胶带款93124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段海某妻子贺某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被告段某占与段海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4日,二人在原告处订购胶带,总计价值93124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一月内还款,逾期不还加收利息。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在原告的屡次催要下,仍不还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胶带款93124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为止,利率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贺某系被告段海某妻子,具有还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某占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胶带款93124元,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30日内不能归还,逾期自愿按当时国家银行月利率计息,欠款人段海某、段某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认可欠条上“段海某、段某占”的签字均为被告段某占所签,被告段某占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段海某对原告公司员工韩红亮与其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电话录音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段海某在该电话录音中就本案涉案货款与韩红亮进行协商,并认可其2015年与原告发生业务,在原告处做了二三十万的货,已经给了一半多了,其曾给韩红亮打电话说找带、找工人,被告段海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欠原告货款并非本案欠款,对原告主张本案货款系被告段某占、段海某共同欠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贺某与被告段海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占、段海某所欠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段某占、段海某清偿胶带款931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据中已就货款逾期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自欠款到期日次日即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贺某与被告段海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某虽主张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欠原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被告段海某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贺某对以上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段海某、贺某、段某占清偿原告胶带款93124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海某、贺某、段某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某某三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胶带款93124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计106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段海某、贺某、段某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迎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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