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莱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宇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汽轮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博莱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汽轮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气压缩机3台,合计5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2月3日出具付款说明函,承诺最终于2017年4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累计付款48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原告催款不着,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未予以修复。产品修好后,同意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付款说明函、运输单、来往明细账、催款函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尚欠30,000元未付,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之事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2018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函、案外人海南汇智石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出具的《关于质保期内设备质量问题的函》、空分制氮系统协调会议纪要,欲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于2018年7月提交诉状,在此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8年8、9月间。就汇智公司提出的问题,仅漏油一项与原告产品有关,其他问题要么不是针对空压机的,要么是需要另行调节的,即便是漏油,也是设备运行一年多后可能出现的正常损耗,在质保期内,通过维修即可,并非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BLT-275A/8螺杆空压机3台,单价为170,000元,合计51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0,000元,提货前付款41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交货至被告现场;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开机后十二个月,或发货后十八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在质保期内,凡由于产品设计制造或材质的原因造成的损坏(不包括易损件),由原告承担直接损失,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开箱后按装箱单验收,如有问题在5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报告,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由原告派遣工作人员赴被告指定现场调试,正常运行后,即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提货日期后三个月仍不提货,双方重新商议新的交货期,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每月合同总额0.5%迟延提货违约金等。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函,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款项。2017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空压机3台,并于2017年5月18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累计付款480,000元。汇智公司于2018年8、9月间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其中包括原告所供空压机的漏油等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提出异议,且漏油属维保范畴,并非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承诺,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至今被告尚欠3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之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对产品及时检验,并且,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开机后十二个月,或发货后十八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系争设备于2017年3月5日交付,至2018年9月5日质保期届满。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并附2018年8月13、25日函件二份,原告表示此前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未提供将上述函件送达原告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在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情形下,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作为提出异议的最长合理期限,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异议,亦超过了质量保证期间,故视为原告产品质量符合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汽轮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莱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价款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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