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被告人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成某甲、汪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成某甲、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8日);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14日至3月28日;2020年5月28日至6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成某甲联系赌博场地,刘某某自己提供赌具牌九,在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村熊某某家组织赌局,招揽赌客胡某某、夏某甲等并安排朱某某(暂未到案)招揽赌客夏某乙、夏某丙等人,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成某甲、汪某某在场地站岗放哨并开车接送赌客。刘某某等人连续组织夏某乙、夏某丙、胡某某、夏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六、七天,每日抽头渔利数千元,共计抽头渔利至少一万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胡某某、夏某丙、业某某、成某乙、关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成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胡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刘某某、关某某、熊某某、汪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成某甲、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成某甲、汪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某甲、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成某甲、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成某甲、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治浩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成某甲、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叁份、《换押证》壹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